孙长永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并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系统的补充和完善。然而,立法的修改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完美无瑕了。相反,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在此次立法修改中得到完全解决,其中一个基础性的问题便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笔者拟结合学界的有关争议和“两高三部”2016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对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进行系统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关键词中,“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是结果,其中“认罪”又是“认罚”的基础。因此,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含义,对于正确实施这一制度至关重要。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法学界的研究和各地开展认罪认罚试点过程中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事说”。认为“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其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认事+认罪说”。认为“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要求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要求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第三,“认事+认罪+认罪名说”。认为“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
以上三种观点分别只反映了“认罪”的一个侧面,均未能揭示“认罪”的完整内涵。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认罪”具有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上的不同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满足三种法律意义上的“认罪”,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条件。
首先,从实体法上看,“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它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后对该行为的认识和态度。
其次,从程序法上看,“认罪”在不同诉讼阶段以及不同审判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初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构成“认罪”,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提起公诉时以及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必须认可指控的罪名,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条件。
最后,从证据法上看,“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提供一份在法律上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完整口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认罚”是基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的需要而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更高要求。在传统的“认罪从宽”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认罚从宽”的要求,是为了通过简便、快捷、公平合理的程序机制及时兑现从宽政策,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立法修改情况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笔者认为,对“认罚”的理解,要充分考虑“认罚”行为的动态性、多样性,兼顾实体公正、程序从简、权利保障等多种需求。
首先,“认罚”具有动态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内涵。“认罚”的“罚”主要是指所认之罪成立后的“刑罚”后果,其核心内涵是“同意量刑建议”,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同意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才能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也才能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初期,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就属于“认罚”。
其次,“认罚”应当同时包含肯定性行为和禁止性行为两方面的内容,以确保所认之“罚”具体得到落实。
再次,“认罚”之“罚”一般应当是指法院适用简化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以后可能判处的刑罚,因而“认罚”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以外,还要求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最后,“认罚”一般要求被告人必须接受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但并不禁止被告人对有罪判决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
“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中的“从宽”处理到底指什么?法学界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通说认为,“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的含义,但在具体内容的理解方面尚有差异。
笔者认为,中央之所以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实施和刑法的多次修订以及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普遍开展,实体法规范关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量刑情节的规定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通过认真贯彻从宽处理的政策和规范,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有机统一;然而兑现“实体处理从宽”政策的程序机制却不够健全,从而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了消极影响。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正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改革要求,从程序机制上更好地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实体法关于从宽处理的各项规定能够得到有效落实,真正做到认罪认罚案件“实体处理从宽、程序办理从简”。
第一,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诉讼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处理,不具有任何“程序从宽”处理的意味。
第二,“实体从宽”并不限于“从宽处罚”,还包括其他在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措施,对认罪认罚案件决定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特殊情形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决定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本质上属于“实体从宽”而不是“程序从宽”处理措施。
第三,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从宽处理”通常也仅仅指“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只是其具体范围的理解上有所不同。
所谓“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不仅与实体法上“从宽处罚”意义上的“从宽”存在本质区别,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和相关国际准则,应当停止使用。
首先,“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不符合我国逮捕制度的立法精神。
其次,“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因素对适用逮捕措施的影响非常有限。
最后,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所谓“强制措施从宽”是惩罚性适用逮捕措施的一种表现,不符合未决羁押的国际准则。
结语
德国学者魏德士指出:“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三个关键词的解释也不例外。
从规范目的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两大基本预期:一是通过公正合理的控辩协商机制,充分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引导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二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建立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全程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基于上述目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个关键词的解释,不能片面地局限于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单一视角,而应充分考虑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逻辑关系。
(本文为《中国法学》第三期原文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