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部、国家统计局负责人就《决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这次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全国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是2004年公布施行的。此后,我国于2004年、2008年、2013年先后开展了3次全国经济普查。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对于科学、有效地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内容总体可行。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行条例有关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普查方法、普查机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的一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有必要修改完善。此外,2009年修订了统计法,2017年制定了统计法实施条例,现行条例的个别条款也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2018年我国将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为适应新形势下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依法保障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顺利开展,国务院决定对现行条例作相应修改。
问:这次修改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由于现行条例内容总体可行,这次修改坚持突出重点,仅对现行条例中明显与新形势新情况不相适应,以及需要与修改后的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的条款作必要调整,对其他内容均不作改动。
问:《决定》不再列举经济普查的具体行业范围,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现行条例第十条依据2002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等18个行业门类。2011年和2017年,我国先后两次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现行条例规定的行业门类中有6个与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不一致。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更好地适应未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发展变化,《决定》对现行条例相关内容作了技术性调整,不再具体列举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直接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相衔接,规定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按照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18个门类,分别是: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今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如有新的调整,经济普查的具体行业范围可直接按调整后的行业门类执行,不必因此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抽样调查方法的适用范围?
答: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决定》适当扩大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对象范围,规定对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等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业数量特别是小微企业数量快速增长,如果对所有企业的各方面情况都进行全面调查,组织实施的难度大、成本高。为保证经济普查高效、顺利进行,降低经济普查成本,有必要增强经济普查方法的灵活性,适当扩大适用抽样调查方法的对象范围。
问:《决定》对经济普查机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实践中,经济普查数据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已由填报纸质经济普查表并逐级审核上报的传统方式,转变为使用电子设备现场采集数据、企业联网直报等新的数据处理方式。为适应这一变化,《决定》对现行条例关于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同时,不再规定经济普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普查数据。这样修改符合当前经济普查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普查工作效率。
问:《决定》如何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答:为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决定》对现行条例的内容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增加了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的内容,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二是对现行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